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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xx村*组。经常居住地大荔县两宜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06299-0。负责人赵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x,公司法务。原告张xx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负责人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汉华公路行驶到华原坡道时,与被告刘x驾驶自己的陕A-TM2**号凯马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6万余元,伤情鉴定为六级。原告受伤所花费用,刘x仅付2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刘x发生交通事故,刘x、被告本应依事故责任分担赔偿,但刘x却仅赔部分,未能全部赔偿,造成原告现有损失。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刘x赔偿6829元。因刘x地址不祥无法通知,故对刘x撤回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xx驾驶摩托车沿汉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原坡道时,与刘x驾驶的陕A-TM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48天,花费共计54557.07元。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张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刘x的陕A-TM2**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xx受伤后,受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预计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xx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张x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4000元;3、张xx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以上损失,刘x仅赔付27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54557.07元、住院误工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6.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庭审前,原告对刘x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张xx被扶养人有:父亲张xx,1944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张张xx,1950年9月15日出生,继子李x,20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xx,20xx年x月x日出生,张xx共有兄妹三人。又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x陕A-TM2**号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陕A-TM2**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刘x该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大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54557.07元。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定第L5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用为12000元。4、原告及其妻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及二人结婚证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xx、母亲张张xx、女儿张xx、继子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576.25元、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中所采用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智力测量报告一份,被告未曾见到,不能确认该意见书的合法性,从而怀疑原告是否六级伤残。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执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依据不合法,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从而应确认原告系六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应为24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刘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和刘x按责任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557.07元;2、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书150天,以每天80元计算,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3、后期治疗费24000元;4、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50%=5763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现68岁,计算12年,母现63岁,计算17年,合计29年,兄妹三人,计算后为29×5115÷3÷2=24722.5元,继子现12岁,计算6年,女现3岁,计算15年,合计21年,计算后为21×5115÷2÷2=26853.75元,以上合计51576.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原告的责任等应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17763.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及刘x按责任承担。原告申请对刘x撤诉,本院应予以准许。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以上费用汇入原告张xx帐号:张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7970006444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