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4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4705号郑景阳诉汪小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阳,汪小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4705号原告郑景阳,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小玲,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美兴,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景阳与被告汪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汪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在2009年趁原告外出打工时开始沉迷麻将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的陋习忍无可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小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就在原告开设的理发店无偿帮助原告。结婚时,被告甚至向他人借款用以当作原告的结婚礼金送给自己的父母。目前还有3万元未偿还。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和谐融洽。被告目前在惠安城关大润发超市上班,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开始渐行渐远。双方共认2013年4月开始分居,没有共同财产、债权。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育节育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通过一定的时间认识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短。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正视存在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景阳与被告汪小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