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与,无业。1995年因敲诈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1日释放;2008年7月因猥亵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码:140102196504262327汉族,太钢机电分公司职工。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将李彩红介绍给被告人李某,后由被告人李某将李彩红介绍给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李彩红先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将李彩红介绍给被告人李某,后由被告人李某将李彩红介绍给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李彩红先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李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2月的一天在太原火车站认识了李彩红,其从2013年3月份以来,多次将李彩红介绍给被告人李某在西流村一地下室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李彩红询问笔录,证实在2013年年初,其在太原市火车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后二人在西流村的一个地下室,经王某介绍其给一个叫“李姐”的人,由“李姐”介绍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李高峰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李彩红在2012年10月份失去联系,春节也一直没回家。2013年3月15日,李彩红对象给其打电话说李彩红被人控制在河南周口一带,要求其帮助解救。第二天,其爸也打电话说李彩红打电话说被人控制。2013年3月20日,李彩红对象打电话说知道李彩红的位置,其便和李彩红对象一起到了太原市西流村商店附近查找,确定大概位置后,便报了110。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了李彩红、被告人李某。经李彩红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李某。经被告人李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从事卖淫的李彩红及借给其房子用的郭某。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5年因敲诈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1日释放;2008年7月因猥亵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李某作案前无前科劣及。6、抓获经过、归案证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7、户籍证明、户口登记簿、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园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园行政村村民,年龄45岁,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2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其认识的一个姓李的女老板跟其说要用一下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270号地下室租的房子,其便把钥匙给了该女老板。第二次借房子用时,告诉其说“小姐”办事要用,其又把房子钥匙给了她。经郭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借其房子用的被告人李某。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给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从中牟取利益,其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