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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郭炳钞、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郭炳钞,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志。。委托代理人: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炳钞。被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炳钞。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存。原告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被告郭炳钞、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纪元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郭炳钞因生产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月利息2.5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投公司与中发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炳钞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新纪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郭炳钞身份情况1份,证明三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3、借款借据1份、温州银行业务申请书回单1份,证明被告郭炳钞借款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4、特别声明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中投公司和中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炳钞答辩称: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中投公司是借款人,并且钱已经还清,被告郭炳钞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中投公司答辩称:中投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本案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中发公司答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完毕,中发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1份、汇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中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款借据,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认为借款借据是郭炳钞出具,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为企业间借贷,是被告中投公司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温州银行的回单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工作人员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中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被告郭炳钞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投公司对主文内容系其员工徐佳书写无异议,且该证据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温州银行回单能与本院认定的借款借据在时间、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特别声明,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但属于中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郭炳钞无关,对声明上中投公司公章的合法性有异���,认为被告中投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股东会协议,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公司内部决议且只有两个股东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声明时原告是说增加两个月的担保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特别声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合法收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的汇款凭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中投公司与程丽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程丽华收到的该50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郭炳钞向原告新纪元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5%,款项汇入案外人贾某的农行账户,中投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并在担保人处盖“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章。2012年2月22日,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中发公司共同出具特别声明,约定:本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因工作关系双方约定将此借款直接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收款人(帐户):贾某…同时为这笔借款向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追加担保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期限为两年,特此声明。被告中投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章,被告中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借款,被告郭炳钞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郭炳钞向原告新纪元公司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炳钞向原告新纪元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后在特别声明的借款人处再次签名。本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书面记载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借款人,对被告郭炳钞系本案借款人予以认定。被告郭炳钞答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被告中投公司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5%。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息被告郭炳钞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定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炳钞、中投公司答辩称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投公司、中发公司自愿为被告郭炳钞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投公司主张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特别声明上的印章仍为“温���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中投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的印章为“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在出具特别声明时与被告中投公司名称变更时间只有2个月左右,在被告中投公司未主动告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投公司仍使用该印章,本院对被告中投公司系自愿提供保证予以认定。被告中发公司主张借款人已经偿还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炳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温州新纪元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郭炳钞、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中发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7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