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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建海与陈忠峰、崔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海,陈忠峰,崔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重字第3号原告朱建海,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峰,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凯,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海与被告陈忠峰、崔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利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原告朱建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东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利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朱建海向利津县利德农油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农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5月11日,利德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陈忠峰、崔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海诉称,2007年12月8日,门玉林与李麦英(两人系夫妻)以利德农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忠峰、崔凯其提供保证并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找被告及借款人催要数次,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忠峰、崔凯辩称,本案所涉及借款保证合同是原告与借款人门玉林的欺诈行为,门玉林的借款行为是刑事犯罪,原告的行为是获取超额利息的非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原告对借条有涂改行为,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张某与原告朱建海,故应追加张某为共同原告;因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债务人是门玉林和李麦英,故应追加门玉林、李麦英为共同被告。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追偿权利将无法行使,因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将导致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时任利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玉林、李麦英由被告陈忠峰、崔凯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朱建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建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门玉林李麦英,保证人:陈忠峰崔凯”。原告为追要借款,于2008年1月21日以利德农公司、门玉林、李麦英、崔凯、陈忠峰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200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又以保证人陈忠峰、崔凯被告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利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利德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0年1月7日,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2013年5月11日,利德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原告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款51684.96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315.04元(200000元-51684.96元)。门玉林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羁押。2009年3月19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中与本案借款相关的内容为:①、第10页[第(12)项]载明:证人朱建海、张某证言证实朱建海、张某、于新明给门玉林贷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保证人是崔凯和陈忠峰;②、第8页[第(5)项]载明:证人崔凯证实,门玉林向朱建海贷款200000元,保证人是崔凯和陈忠峰。用于证明,借款200000元属于门玉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另,两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为门玉林、李麦英的借款提供保证,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利德农公司(从原告在利德农公司破产案件中获得清偿可以证实),两被告如果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利德农公司,便不会为其提供保证。所以本案保证合同是原告与门玉林以欺诈手段,使两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2008)东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没有将该本案借款认定为犯罪所得。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并未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门玉林犯罪所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门玉林使用了欺诈手段,使两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保证合同。另外,门玉林系利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门玉林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论是代表利德农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都没有加重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况且利德农公司主动认可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并且在破产清算中对原告依法清偿51684.96元,利德农公司的清偿行为,减轻了两被告的部分保证责任。两被告均为成年人,也应当知道自己作出保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两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两被告提交了利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朱建海、张某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询问笔录》中,朱建海、陈忠峰均陈述朱建海、张某、于新明共同出借给门玉林200000元。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系门玉林、李麦英,应追加债务人门玉林、李麦英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与张某系共同债权人,应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系张某、于新明委托朱建海对外出借款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于朱建海一人。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向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提出追加门玉林、李麦英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借款项如何构成,不是追加共同原告的关键。况且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朱建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明确了出借人为朱建海,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张某为共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仅凭借条要求归还借款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两被告从门玉林处得知,本案借款200000元的构成为:原告曾借给门玉林500000元,到期后产生利息120000元,原告与门玉林、李麦英协商以1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另加80000元利息,即200000元中包含利息8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借条中的20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2000元,门玉林为此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另一张为利息12000元的借条。原告放弃对利息12000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建海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借款人:门玉林;2007年12月8号-08年元月7号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主张借款200000元中包含利息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被告崔凯和陈忠峰为保证人的该笔贷款200000元实际发生。另外,该笔贷款已经在利德农公司债务中予以登记,故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利息12000元的借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明显的刮擦痕迹,两被告先是主张被刮去部分的内容为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主张其不清楚被刮去部分的内容。两被告申请对刮去部分进行文字鉴定,后以无力负担鉴定费为由撤回申请。据此,两被告主张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等借款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1个月,所以借款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已具备。故被刮去部分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定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海与被告陈忠峰、崔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追要该款曾于2008年1月21日以利德农公司、门玉林、李麦英、陈忠峰、崔凯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被裁定准许,该主张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陈忠峰、崔凯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以两保证人陈忠峰、崔凯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忠峰、崔凯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保证范围内归还借款148315.04元,应予支持。因两保证人陈忠峰、崔凯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峰、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海借款1483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建海负担1034元,被告陈忠峰、崔凯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