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田元彩与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彩,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田元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术林(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农民。与原告田元彩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男,汉族,居民。与原告田元彩系亲属关系。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6社。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沙大厦B幢七楼。负责人李练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余正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庭芬,女,汉族,农民。被告黄丽娟,女,汉族,农民。被告余啸天,男,汉族,农民。被告余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余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丽娟(��被告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之母),女,汉族,农民。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元彩与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术林、平泽清,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张显勇,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元彩诉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10分,余鹏飞(已死亡)驾驶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蒿坝镇方向,行至团林至蒿坝公路9K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于公路右侧坡下,造成余鹏飞死亡及原告受伤和车辆、树木、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交通管理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鹏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元彩无责任。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进行抢救,次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后转至该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1690.5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110000元整。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鉴定: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紧急情况下,该车转向灵敏度不够;由于维护不够,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紧急情况下,该车不能有效地减速和停车。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9元(5367元/年×17年)、医疗费1640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15元/天��225天)、营养费4500元(20元/天×225天)、交通费2284元、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费用6844.10元、护理费75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25天×2人+定残后护理依赖费20年×365天×50元/天×2人)、误工费19327元(77元/天×251天)、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后继治疗费281690.50元,共计1875797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879057.90元;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遗产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376739.10元。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余鹏飞不是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司的职工,该案的发生系余鹏飞自行做主驾驶车辆造成,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余鹏飞的继承人承担;3、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4万余元,要求予以返还;4、轻型普通货车是经年检合格的,对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轻型普通货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作出的,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真实情况;5、余鹏飞与辛洪波交换车辆钥匙,余鹏飞将轻型普通货车开走,辛洪波未阻挡,未表示不准其开走是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6、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余鹏飞抢劫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驾驶造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辛洪波进行过询问,根据驾驶员辛洪波的陈述,余鹏飞所驾轻型普通货车系未经其同意而驾驶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辛洪波驾驶被告筠连县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余鹏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余鹏飞将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辛洪波,余鹏飞从辛洪波手中将轻型普通货车的钥匙拿走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辛洪波未阻挡,未表示不准其开走,是默许余鹏飞的驾驶行为,因此,余鹏飞持B2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是合法的;3、轻型普通货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3、余鹏飞无任何遗产,余鹏飞的继承人即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辛洪波驾驶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团林至蒿坝的公路上与余鹏飞(持B2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对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余��飞将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辛洪波并要求其开去修好联系,同时,又从辛洪波手中将轻型普通货车的钥匙拿走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向团林往大雪山镇方向驶去。在余鹏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辛洪波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阻挡。此后,余鹏飞又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返回与辛洪波发生车辆刮擦的地点,即从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蒿坝镇方向,16时10分,当车行至团林至蒿坝公路9K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于公路右侧坡下,造成余鹏飞死亡及坡下人员田元彩受伤和车辆、树木、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田元彩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肝挫裂伤伴腹腔积液;第12胸椎向前脱位;L1双侧横突、左侧椎板,L2双侧横突,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上���挫伤;头皮裂伤。2013年2月5日转该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卧床并发症,营养神经;2、维持四肢肢体残余功能,控制大小便;3、我科随访。2013年6月6日,原告再次转该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7月9日自行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64097.40元(含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尚未支付部分医疗费)。2012年12月4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该车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紧急情况下,该车转向灵敏度不够。2、由于维护不够,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紧急情况下,该车不能有效地减速和停车。2012年12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余鹏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田元彩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余鹏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元彩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元彩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现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完全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贰拾捌万壹仟陆佰玖拾元伍角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壹拾壹万元整。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38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田元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田元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4553.60元;3、田元彩的残疾用具费合计约需人民币15900.00元;4、田元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为二十年。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因此用去鉴定费等费用419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1459.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垫付款4000元。另查明: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筠连县筠连镇刘某某诊所从事夜间看门和打扫卫生工作。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筠连县筠连镇,筠连镇系筠连县城所在地。3、原告之母陈昌蓉,其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生育长女刘云霞;次女刘云芬;三女刘某甲;四女刘某乙;五子刘某丙。4、被告余正华、姜庭芬系余鹏飞(已死亡)的父、母,被告黄丽娟系余鹏飞(已死亡)之妻,被告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系余鹏飞(已死亡)与被告黄丽娟之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之母陈昌蓉及原告所生育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保险单;3、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余鹏飞的驾驶证复印件;4、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5、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生活费票据,购物票据;8、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条;9、筠连县蒿坝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与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筠连县蒿坝镇高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筠连县筠连镇刘某某诊所出具的证明,文某某、饶某某的声明,聘用协议,租房租赁合同,房产证,雇佣单位资质证明,工资表;10、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辛洪波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辛洪波的询问笔录;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辛洪波在余鹏飞持B2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阻挡,对余鹏飞使用该车辆系默许,余鹏飞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致原告受伤,根据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由余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进行赔付;尚余不足部分,因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疏于维护,刹车、转向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存在缺陷,余鹏飞在未经辛洪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余鹏飞的过错大于辛洪波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鹏飞的继承人即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称该次交通事故系余鹏飞抢劫或未经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辛洪波同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1459.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筠连县筠连镇刘某某诊所上班已达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诊所,且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筠连县城已达到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一级伤残和原告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9元(5367元/年×17年)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结构和本地区实际,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为88555.5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4097.40元(含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尚未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请求,结合原告受伤医疗的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尚未支付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15元/天×225天)的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20元/天×225天)的请求,根据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营养神经”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8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到筠连、宜宾进行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及医疗过程的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6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生活、购物等6844.1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及轮椅、护理人员在宜宾需住宿和生活支出等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86.2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327元(77元/天×251天)的请求,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5060元(60元/天×251天)。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0元(50元/天×225天×2人)的请求,因原告住院病历上未载明需要2人进行护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1250元(50元/天×225天×1人)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护理依赖费730000元(20年×365天×50元/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后继治疗费281690.50元的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仅系辅助原告代步和户外活动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不能自主���动,大小便不能自理,进食和穿衣、洗漱均需要他人协助以及其尚进行相关后续治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等病情实际,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定残后护理费365000元(20年×365天×50元/天×1人×100%)、残疾辅助器具费15900元、后续治疗费74553.6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800元的请求,因被告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未改变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有所降低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19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555.50元、医疗费1640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用208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5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365000元、误工费150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00元、后续治疗费74553.60元,共计1184117.7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结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费用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1064117.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余下564117.70元,由余鹏飞的继承人即被告余正华、姜��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94882.39元,由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9235.31元。因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1459.10元和向原告支付其他垫付款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扣,最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10000元,由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776.21元,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9488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田元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10000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田元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3776.21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41459.10元和其他垫付费用4000元);三、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田元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和生活及购物等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94882.39元;四、驳回原告田元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田元彩承担800元,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余正华、姜庭芬、黄丽娟、余啸天、余某甲、余某乙在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