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秋颖与王志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颖,王志远,许春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87号原告王秋颖,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学田,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金鹰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远,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许春玲,女,1979年6月9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颖与被告王志远、许春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田,被告王志远、许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秋颖诉称:原告王秋颖与被告王志远系姐弟关系。父母王福、刘金苹共生有王秋颖、王志远两个子女。母亲刘金苹于2002年10月1日去世,父亲王福于2012年1月7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均未留下遗嘱。父母去世后遗留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内正房及东西厢房。现双方对上述房屋是否属于父母遗产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落及房屋属于王福、刘金苹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远、许春玲辩称,院内有北房5间,由于被告王志远在1998年参与了北房的翻建,对房屋的整体改造有投入,因此北房5间中的两间归王志远所有。院内的东厢房5间是2010年9月,由被告王志远和许春玲共同建造,当时和王福一起生活,所以应当有3间东厢房属于王志远所有。西厢房3间中应该有一间半归王志远所有,剩余的一间半属于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颖与被告王志远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王福已于2012年1月7日去世,母亲刘金苹已于2002年10月1日去世。王福与刘金苹仅育有王秋颖、王志远两个子女。王志远与被告许春玲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以下简称田家府村x号院)内房屋原登记在王福名下。1984年,王福、刘金苹在田家府村x号院内共同建造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后于2010年,田家府村x号院内又建造了东厢房五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田家府村x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情况。经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田家府村x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在1984年建造完成后从未进行翻建。对于正房五间,原告主张在1984年建成后至今也未进行翻建,为此原告方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主张正房五间在1998年由其进行了翻建,为此被告方提供了田家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民王志远与父亲王福一起生活期间在1998年翻建了田家府村x号院落的五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2010年9月份又在该院落投资建筑了五间东厢房”,经法庭询问,被告方表示1998年的翻建并不是对房屋的整体翻建,房屋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动。对于东厢房五间,原告方主张系王福出资建造,被告方主张系王志远与王福共同出资建造,但被告方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志远的出资事实。经查,2013年,王秋颖曾将王志远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王福在田家府村的股权及确权地收益,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7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秋颖继承王福确权地收益的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农村社员修建房屋使用土地许可证、(2013)通民初字第0790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田家府村x号院内共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和东厢房五间。确定这些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建造者是本案的关键。关于西厢房三间,双方均认可系王福、刘金苹于1984年建造,之后并未被翻建,故西厢房三间应认定为王福、刘金苹的遗产。关于正房五间,双方均认可最初系王福、刘金苹共同建造,被告方主张其曾于1998年进行了部分翻建,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中载明王志远于1998年翻建了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与其个人在法庭的陈述相矛盾,且即使其进行了部分翻建,房屋的主体也并未发生变动,其时,王志远也系和王福、刘金苹共同生活,其单独出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故正房五间应认定为王福、刘金苹的遗产。关于东厢房五间,双方均认可系2010年建造,其时,王福健在且参与了东厢房的建造,被告王志远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东厢房五间应认定为王福的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内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东厢房五间属于王福、刘金苹的遗产。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志远、许春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