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李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水口镇东横街。负责人陈代鹏。委托代理人罗尚其。被告李秀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与被告李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尚其、被告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日期、逾期利率等。逾期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给被告发送催收函。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所欠的利息13910.21元,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依约计付。被告李秀芳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但被告是帮别人贷的款,被告只能催促实际用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4075‰,2011年5月10日到期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2.61125‰计收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借款1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13910.21元,共计23910.21元,并按月利率12.61125‰计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伦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