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彦虎诉朱万福、吴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虎,朱万福,吴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梁彦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朱万福,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吴书芹,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梁彦虎诉被告朱万福、吴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福、吴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彦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朱万福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书芹与被告朱万福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万福、吴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朱万福向原告梁彦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逾期利息增加到3分5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万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万福向原告梁彦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万福应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朱万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万福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万福应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吴书芹与被告朱万福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吴书芹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彦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朱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