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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陈X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冯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被告黎XX(系陈XX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XX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冯XX借款216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期满后,被告陈XX却不归还。被告黎XX作为被告陈XX的妻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600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陈XX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冯XX借款216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陈XX、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XX立写借条1张给原告冯XX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XX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小写216000元)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陈XX、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身份证452528196811063037”。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双方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XX向其借款21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予证明被告陈XX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陈XX归还借款21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冯XX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在借款逾期后主张权利,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预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与被告黎XX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XX、黎XX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黎X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16000元给原告冯XX;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黎XX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