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87号原告姜某,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无职业。被告佟某,汉族,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富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7月份,原告生病卧床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且于2013年9月29日将原告9月份工资4450元及医疗卡中10000元钱和结婚证件拿走,将原告遗弃在家中,一去不回。原告生病至今,一直由儿女照料,医药费也由儿女支付。被告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婚姻法》中规定的遗弃行为。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富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富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因中风面瘫而住院治疗13天,不能独立生活。证据三、姜某工资折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姜某工资收入情况及被告佟某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姜某的工资取走记录。证据四、原告姜某在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医疗卡开户折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佟某于2013年9月29日将原告姜某医疗卡中的10000元药费款取走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富锦支行佟某在2013年9月29日取款视频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佟某在2013年9月29日将原告姜某在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开户的医疗卡内10000元取走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申请调取的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某在2013年9月18日取款视频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佟某在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姜某在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卡内9月份工资4450元取走的事实。被告佟某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姜某提供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在富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份,原告生病卧床,2013年9月9日原告因中风面瘫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不能独立生活。2013年9月29日被告佟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告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环境而不顾,未尽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姜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佟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鸣飞审判员 周景坤陪审员 李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