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李绍山,徐高勇,王爱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在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寒梅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李登亮,系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山,又名李小山,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高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姜,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鑫合作社)与被告李绍山、徐高勇、王爱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由被告李绍山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李绍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合作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李绍山、被告徐高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鑫合作社诉称:被告徐高勇与被告王爱姜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方便邵东县辖区内合作社成员的生产资料供应,经原告理事会研究决定在邵东县佘田桥镇开设饲料供应业务代办点。确定被告李绍山为业务代办员,由其负责邵东县辖区内生产资料的配货与销售,货物销售后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被告李绍山经营该代办点期间,被告徐高勇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该代办点购买饲料及畜药,下欠货款58592元未付。被告李绍山对被告徐高勇所欠的货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应与被告徐高勇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爱姜系被告徐高勇之妻,其应与被告徐高勇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徐高勇没有及时偿还货款,应承担合作社向银行贷款利息10442.16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592元及利息10442.1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高勇、王爱姜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被告李绍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绍山诉讼主体身份;4、被告李绍山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李绍山系九鑫合作社驻邵东县代办点的人员,李小山即李绍山,其与九鑫合作社系委托代理关系;②被告徐高勇在李绍山处欠下货款。5、徐高勇、李小山股金证、分红表、返利表,拟证明李绍山、徐高勇系原告九鑫合作社社员,享有分红返利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未及时付款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6、九鑫合作社管理规定,拟证明邵东县代办点由被告李小山统一配货销售,货款统一由被告李小山到原告处结算的事实。7、被告徐高勇、王爱姜的往来货款对账单、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高勇、王爱姜欠原告货款58592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8、农村信用社贷款计算清单、投资贷款利息凭证,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用于合作社经营,贷款利息为10.8960%;9、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小山自认在其停止代办点经营时欠5735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以及在经营代办点时与原告口头约定贷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要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10、借款协议,拟证明其他社员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按每月9.0736%的利率支付利息;11、证人简善雄、肖兵证言,拟证明王爱江即王爱姜,两位证人到被告徐高勇夫妇家催要欠款,找到王爱姜签字的事实。被告李绍山辩称:1、原告为扩大销售,确定李绍山为邵东县佘田桥销售点业务代办员属实,被告李绍山完全按照原告的规定负责对邵东县辖区内成员的货物配送,所有货款及时上缴;2、2011年7月撤点时,被告李绍山于同年8月1日及时通知所有欠款客户到原告财会室进行核对后由客户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对货物、资金等进行了结算,在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李绍山退出了合作社组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山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绍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理规定,拟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规定;2、回款统计单1份(共8页),拟证明经被告代办点收到的货款已全部交给了原告,对未收到的货款,由原告跟客户都对了账;3、邵东代办点销售单1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徐高勇所欠的货款金额为57354元;4、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每月收到的钱都按时交在原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5、王友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徐高勇所欠的货款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6、王冬云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7、2011年度分红返利表及运费补贴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绍山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已经从原告处退出的事实;被告徐高勇辩称:被告李绍山多次讲被告徐高勇实欠原告货款为28792.4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8592元。被告李绍山作为经办人,其所认可的事实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单据有一张买主不是徐高勇,故该笔欠款不能由被告徐高勇偿还。被告徐高勇只同意偿还原告货款28792.46元。被告徐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爱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绍山、徐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11与被告李绍山提供的证据5、6之间以及该证言类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告李绍山提供的证据2、3、4、7之间以及该书证类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李绍山提供的证据1,相对方均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未生效判决书,没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被告李绍山,徐高勇均系原告九鑫合作社社员。2010年5月9日,原告九鑫合作社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在邵东县佘田桥开设饲料供应及业务代办点,该社为此制定了“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点的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的主要相关内容为:确定李小山(即被告李绍山)为业务代办员,负责该代办点的饲料和兽药的销售.原告对销给合作社成员的饲料(价格按合作社同等价)以销售数量按吨数支付代办费给被告李绍山,对销给合作社成员的兽药(价格按合作社同等价)以销售金额按比例提成给被告李绍山。该代办点收取的货款由被告李绍山于每月底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销售给非合作社成员的饲料和兽药根据合作社指导价销售,所产生利润为被告李绍山工资。代办点开业时货架及办公用品、房租均由合作社承担,合作社给代办点铺底饲料每品种2吨、兽药价值在十万元内。在被告李绍山经营该代办点期间,被告徐高勇先后多次购买原告九鑫合作社饲料。原告诉称其尚有九次购货未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九张销售单上未收货款金额合计为58592元,九张销售单上经手人和制单人均为李小山,购买单位、承运人或收货人不仅相同。九张销售单情况是:XS-2010-11-23-13331号(以下简称13331号,货款金额为5100元)、XS-2010-11-23-13330号(以下简称13330号,货款金额为552元)、XS-2010-12-20-13993号(以下简称13993号,货款金额为4256元)、XS-2011-01-18-383号(以下简称383号,货款金额为1650元)、XS-2011-06-05-4066号(以下简称4066号,货款金额为3300元)、XS-2010-11-30-13515号(以下简称13515号,货款金额为5950元)、XS-2010-11-30-13516号(以下简称13516号,货款金额为7479元)、XS-2010-11-30-13517号(以下简称13517号,货款金额为825元)八张销售单上打印购买单位均为徐高勇,这八张单据中383号、4066号二张单据打印有收货人栏(没有打印承运人栏),该栏有徐高勇签名。其余13331号、13330号、13993号、13515号、13516号、13517号六张单据上打印有承运人栏(没有打印收货人栏),其中13331号、13330号、13993号三张单据上承运人栏有徐高勇签名,其中13515号、13516号、13517号三张单据上承运人栏签名为“王爱江”。XS-2010-11-20-13248号(以下简称13248号,货款金额为29480元)上购买单位为李文玉,该单据上打印有承运人栏(没有打印收货人栏目),该栏有徐高勇签名。2011年8月,被告李绍山停止代办站经营时,未与被告徐高勇结算。被告李绍山亦向本院提交了在承运人栏内有“王爱江”签名字样的13515号、13516号、13517号三张单据,其在庭审中陈述“王爱江”为被告王爱姜所签。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本案证人简善雄、肖兵于2012年6月22日到被告徐高勇家与其结算,被告王爱姜在前述九张单据上签字“王爱江”认可债务,被告徐高勇否认“王爱江”即王爱姜,因被告王爱姜未到庭,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王爱姜不到庭不提供比对笔迹以致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单位为“李文玉”的销售单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徐高勇、以及货款迟延交付要计算利息的事实。另查明,案外人李文玉亦为九鑫合作社成员。从原告及被告李绍山提供的2010年度分红表、返利表及2011年度返利表看出其有分红返利情况,可推定其在2010、2011年度与原告九鑫合作社均有货物买卖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及相应权利义务;二、被告徐高勇、王爱姜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邵东佘田桥开设饲料兽药销售代办点,确定被告李绍山为业务代办员,并与其约定了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报酬,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被告李绍山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认为其未尽代理人职责要承担相应责任,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徐高勇通过被告李绍山购买原告九鑫合作社的饲料、兽药,与原告九鑫合作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偿还货款之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383号、4066号二张销售单上购买单位为徐高勇,徐高勇又在该二张销售单收货人栏内签名认可,该二张销售单记载的货款共4950元理应由被告徐高勇偿还。原告提供的13331号、13330号、13993号三张销售单上购买单位为徐高勇,虽然该销售单上没有收货人栏,但承运人栏有徐高勇签名认可,应认定被告徐高勇收到该三笔货物,其并承担偿还该三笔货款共9908元的义务。原告提供的13515号、13516号、13517号三张销售单上购买单位为徐高勇,承运人栏有“王爱江”签名字样,本案被告李绍山证明这三张销售单上“王爱江”字样为被告王爱姜所签,结合原告工作人员简善雄、肖兵的证言,以及考虑到被告王爱姜拒不提供本人笔迹以供司法鉴定的情况,可以认定13515号、13516号、13517号三张销售单上“王爱江”字样为被告王爱姜所签,被告王爱姜为该三笔货物经手人,其与被告徐高勇为该三笔货物共同收货人,被告徐高勇、王爱姜应共同偿还该三笔货款共14254元。被告王爱姜与被告徐高勇系同居关系,与被告徐高勇共同经营养猪场,其应与被告徐高勇共同承担如前所述由被告徐高勇经手的另五笔货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13248号销售单上承运人栏虽有徐高勇签名。但购买单位为李文玉,案外人李文玉也系九鑫合作社成员,其也确在2010、2011年度与原告九鑫合作社有货物买卖行为,被告徐高勇否认其为实际购买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高勇为该笔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徐高勇偿还该笔货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高勇偿还该笔货款2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高勇、王爱姜尚欠原告货款2911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迟延交付要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高勇、王爱姜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29112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原告邵阳市九鑫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860元,被告徐高勇、王爱姜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