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刘文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2年6月5日,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海鲜餐厅,虚构身份,以为被害人刘×2办事为由,欲骗取被害人100万元人民币,于当日收取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1定罪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既没有假冒身份,也没有虚构事实。某集团的刘×2在知道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给其100万元,是为了委托其去协调某集团和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其准备将这100万元作为律师费交给颜×律师。辩护人提出,在尚未查明某集团和某团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以及无法确定刘×2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刘×1在位于本区高碑店乡的北京某鲜城内,采用虚构身份等手段,以为内蒙古某集团办事为由,欲骗取人民币100万元。在实际骗得人民币2万元后,被害单位的刘×2等人识破被告人刘×1并将其控制。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刘×1抓获归案。上述钱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2(内蒙古某集团北京分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其收到集团总裁王×转发来的短信,内容是刘×1自称受中纪委领导委派对某集团进行调查,如果某集团不配合调查将牵扯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领导。5月20日10时许,其受单位指派在某国际酒店与刘×1见面。刘×1自称系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课题组成员,是受某中央领导委派而来,该调查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重视,希望某集团配合。5月21日,其又与刘×1和一个自称叫李×(刘×1称该人是某原国家领导人的孙女)的女子在友谊宾馆见了面。刘×1声称已将某国家领导人的妻子双规,要求某集团将贺兰山煤矿49%的开采权给某公司,否则将启动中央领导对某集团的封杀。5月31日,刘×1在电话中称某公司一姓庞的领导委托其解决此事并已支付70万元,如果某集团给钱多将与之联手制裁某公司。6月5日,其与刘×1在位于朝阳区的某会馆再次见面。刘×1提出给他100万元就可使某集团远离任何麻烦。虽然其从一开始就怀疑刘×1,但是由于尚未得到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的回复,无法确认刘×1是不是骗子,于是就给了刘×12万元现金并让该人写了收条。刘×1离开后,其接到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打来的电话,得知刘×1并非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便和司机追了出去。在200米以外的地方,其追上刘×1后报警。在上述几次接触中,刘×1还提及了其他相关领导以及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主任李树峰。2、被告人刘×1于2012年6月5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某集团2万元整。余下98万元十天内付清。付清余款后,十天内按双方口头约定,本人负责落实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证人王×(内蒙古某集团总裁)的证言证明,某集团的子公司曾和浙江某团合作进行煤矿开采,后来因对方无钱投资而终止了合作关系。某团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启华,其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有庞益来其人,双方也不存在股权纠纷。2012年5月13日10时许,其曾在某国际大酒店与刘×1见过一次面。当时刘×1先是自称是中纪委的,以前是领导的秘书,现在给某原国家领导人的孙女当秘书。当其问刘×1到底想说什么时,刘×1又说自己是中纪委的,曾在某重要案件中潜伏了一年,这次来是受领导的委托问几件事,接着要求某集团给庞益来一些股份,给点儿钱,否则会影响大局。刘×1还要求其和庞益来见面,尽快把事情解决,称这也是领导的意思。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15时,其将老板刘×2送至某海鲜谈事儿。15时20分许,其看到一黄衣男子(刘×1)手里拿着一个牛皮纸袋从某海鲜出来,刘×2随后追了出来,并说该人是骗子。其追上刘×1后,刘×1挣扎,结果牛皮纸袋里的钱撒了一地。其在捡钱时,看到有七、八名群众上前帮忙控制刘×1,其中有人打了刘×1。在其报警后,这些群众就离开了。5、被告人刘×1分别向刘×2、王×等人发送的短信截图,内容为:“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的李主任在哈尔滨调查案子,可以和颜律师见面后,安排双方合适时候见面。该中心去年十月前后成立,隶属中央党校,厅级,在党校附近办公,主任秘书是中纪委委派”,“李主任和秘书都在哈尔滨,这次你见不到了。颜律师也不是凡人”,“李主任不是关键人物,他和高层领导的关系,还比颜律师差”,“短信不安全,还是见面说吧,你可以看颜律师和领导的合影,一看什么都明白了”,“海霞总裁,周一和张总在北京沟通不错,李×大姐也和他交流了。张总应该听明白了,说很快您和董事长要来北京和大姐交个朋友,刚才李大姐有个电话,问王总近期能过来吗,她在怀柔有个农庄,欢迎你们作客”,“螳螂捕蝉,黄雀在后。越了解某周围的内情,越为你们担心,中国搞企业,真是如履薄冰!没有永远的友谊,只有永恒的利益。除了您父亲,其他人都不能太轻信,包括我”,“王总裁,请转告董事长,中纪委中有害群之马,涉嫌敲诈某,已经被我们锁定,他们应该知道我后面领导的威力,希望我们一起努力,让他们知难而退,某反贪局长的乌纱帽可是我们搞没的”,“王董事长,海霞总裁,听说你们近期要来北京,很多中间人很活跃,都想捞一把。这会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化了,为消除误解,我把和解的底线讲明为妥:贺兰山煤矿是某和某各占51/49股权,你们把一半的权益归还某即可,庞益来以前想独占的想法不切合实际,我们负责说服他们,如果浙江人敬酒不吃吃罚酒,我们将启动对他们庞氏家族在甘肃100亿,包头10亿煤矿项目违法乱纪的调查,让他们庞氏的大哥用家法制约小庞他们胡来。如果上述方案成功,某,某,张后面的朋友三方利益都能合理解决,是个多赢局面”,“海霞总裁,你一直关照我的身份,透露一下,某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课题组成员。我们的宗旨就是为国家法制和廉政建设做点实实在在的工作,望多理解支持”,“王董事长,您身边有个懂浙江土话的秘书,一直在对外通风报信,误导大家,您的手机号就是他给我的,望调查一下,不然,大家没心坐下来和解,庞益来已经准备和解不成,和你们拼命了,谁出来玩命,进监狱如何补偿家属,他们都准备好了。如果真是发生,可是两败俱伤,走到今天,无奈!礼,刘×1”。6、证人颜×(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1只向其提及过内蒙古的煤老板和浙江人因为煤矿的事情有纠纷,想让其出面帮忙解决,并未提及这两家公司的具体名称,后来此事不了了之。刘×1没有职业,喜欢说大话,根本不认识什么领导。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中旬,其在和朋友秦经建(已死亡)讨论如何帮助秦经建的朋友庞益来解决某团和某集团发生纠纷一事时,秦经建的朋友刘×1自称认识中央领导人,这样其便委托该人帮助解决两个集团的之间矛盾。刘×1称自己是外企公司老板的秘书,可以和某中纪委领导直接对话。向某集团索要钱财是刘×1的个人行为,因为庞益来还想和对方合作,不可能让刘×1去向某集团要钱。刘×1被抓的前几天,称已和颜律师商量好向对方要100万元,但是其并不知道100万元是以什么名义要的。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不是某原国家领导人的长孙女,也没有见过某集团的人。刘×1称要帮着某团告某集团,找其帮忙写上访信,但是其没有答应。其退休前是中国妇联下属读者服务部的一般工作人员。9、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中心属于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民间组织,没有名为李树峰的主任和名为刘×1的课题组成员。10、被告人刘×1在侦查阶段供称,某公司和某集团有矿权收益权纠纷。某公司的股东庞益来委托张×,张×又委托其与某集团的王×、刘×2来协商此事。其本来想通过向中纪委写举报信来解决此事,专业的问题请律师帮忙,但实际上并没有这样做。在协商的过程中,其对王×称自己认识某原国家领导人的长孙女以及中纪委某副书记的朋友李宝忠。对刘×2称自己是某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的课题组成员,曾经参与了一些反腐案件,不代表中纪委,只代表中纪委领导私人的意思。后来是刘×2主动提出给其100万元,让其将某集团的问题解决掉。这100万元是律师费。其曾口头委托过一个姓颜的律师,但颜律师并不知道其收钱的事。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1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的财产,实际骗得部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1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所实施的包括假冒身份在内的虚构事实的行为,已经被上述证据所证实。刘×1的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个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刘×1的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才是本案的关键。如前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即可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1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1的诈骗行为被及时识破,其未骗得部分不具有实现可能,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三十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轶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