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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字第15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新泰市泰山瑞丰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新泰市泰山瑞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1524-2号申请执行人李波。被执行人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新泰市泰山瑞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新泰市泰山瑞丰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终一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24112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的(2013)新执字第15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纪庆刚审判员  季 承审判员  王维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