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乳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八甲村宋某乙家中因琐事与宋某己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宋某甲持铁勺子将宋某己面部打伤,致其面部单个创口超过3.5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己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焦某、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己的陈述及伤后照片,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