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邵某某(曾用名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6日。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关心,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对我进行打骂,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我们已分居生活两年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费用。婚后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谈婚,2003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腊月生一女杨某甲(现年十岁,系小学学生)。自200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9月便回娘室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9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出发,且婚生女一直同被告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可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现年十岁)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由原告邵某某支付婚生女杨某甲生活教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支付一次,依此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