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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发诉被告黄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发,黄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2号原告:郑大发,男,1964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久江,男,1963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郑大发诉被告黄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黄久江找到原告,以自己搞工程需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大发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黄久江找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久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黄久江以自己搞工程需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向原告立一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7月5日,但未予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本息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久江所欠原告郑大发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理应归还。原告郑大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久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郑大发款325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1年7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