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太修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太修,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孙铁铺镇。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庆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代表人蒋德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太修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蒋太修的起诉。蒋太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太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太修提供的其与村委会结算2003至2009年退耕还林款的账单,虽载明了2006年县镇代扣了上诉人蒋太修每亩5元的办证费,但并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蒋太修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蒋太修于2013年3月7日提起本诉,并未超出该规定所确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虽援引了该条规定,但并未根据该规定作出正确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