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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剑锋与郭艳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金剑锋,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郭艳彬,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剑锋与被告郭艳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锋,被告郭艳彬、被告安邦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剑锋诉称:2012年1月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路新旧路交叉口处,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艳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郭艳彬负全部责任。首次治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于2013年经贵院(2013)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执行完毕。2013年7月31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责赔偿我医疗费26582.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8300元、交通费360元、同仁堂拿药179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2139.98元。根据四、六开责计算赔偿标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险北分公司为涉诉车辆承保保险,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艳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已给付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路新旧路交叉口处,被告郭艳彬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剑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剑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2013)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郭艳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由(2013)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724.08元,并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该车辆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类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例、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尽谨慎义务,确保行车安全。本案被告郭艳彬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金剑锋身体受伤致残并进行二次手术,郭艳彬应对原告金剑锋的损失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按郭艳彬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本院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受伤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同仁堂拿药费用,虽无相应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其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剑锋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合计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剑锋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合计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金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金剑锋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郭艳彬负担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