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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何学书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10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学书,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学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学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学书酒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与其姐夫艾某甲为家事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何学书走到被害人艾某乙家坝子时,误认为艾某乙是艾某甲,遂捡起一砖头击打艾某乙头部,致艾某乙于同月26日死亡。何学书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何学书积极赔偿,取得了艾某乙亲属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学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何学书上诉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其有自首、对被害人亲属充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学书有自首情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节,应对何学书适用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足以确认何学书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很小;何学书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何学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学书在喝酒后与其姐姐何某某、姐夫艾某甲因照顾其母亲之事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何学书走到内江市东兴区被害人艾某乙(男,殁年69岁)家院坝时,误认为艾某乙是艾某甲,遂捡起一砖块击打艾某乙头部一下,致艾某乙倒地。艾某乙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月26日出院后死亡。2013年3月4日,何学书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何学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第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2月19日20时许,何学书持砖头击打艾某乙后,致艾某乙不治死亡。何学书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一院坝内。3.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艾某乙额面部正中有3.0cm×0.7cm纵行创口。鉴定意见为,艾某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4.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艾某乙于2013年2月19日21时40分因头顶部疼痛伴原发性昏迷入院,住院治疗中突发症状加重,自主呼吸停止,由呼吸机辅助呼吸。2013年2月26日22时,其家属要求出院。5.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学书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内江市东兴区艾某乙家院坝处为其持砖头击打艾某乙头部的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何学书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艾某乙;证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作案人何学书。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学书、被害人艾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8.谅解书,证实2013年3月4日,何学书与被害人艾某乙的亲属王某某、艾某、艾某丙、艾某丁、刘某某达成协议,由何学书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何学书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何学书。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听到艾某甲家外有吵闹声,王某某与丈夫艾某乙过去劝,何学书用半截砖头朝艾某乙头顶部打了一下,艾某乙倒地,估计是何学书认错人了。艾某乙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月26日晚,医生告知艾某乙没救了,家里人商量后让艾某乙出院,在回家的路上艾某乙就死了。后其家人与何学书达成了协议,由何学书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其家人出具了谅解书。10.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妻弟何学书酒后因照顾岳母的事与艾某甲等人争吵,邻居出来劝,大家就散开了。艾某甲刚离开就听说有人被打倒了,返身看见艾某乙倒在地上,估计何学书错把艾某乙当成艾某甲打了。11.证人艾某丙、李某某、艾某丁、艾某戊、许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喝醉酒的何学书因照顾他母亲的事与他姐姐何某某、姐夫艾某甲争吵,后被群众劝开。何学书被朋友拉着朝村办公室方向走,后见艾某乙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地上有带血的砖头,听说是何学书打的。12.证人伍某、万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万某某与何学书从成都赶到内江市东兴区隆某某家吃饭,期间何学书离开。20时许,何学书与他姐姐、姐夫在吵架,伍某、万某某等人过去劝开喝醉酒的何学书,不到一分钟,何学书又被众人拉上来,得知何学书打了一老头,估计是何学书将老头当成他姐夫了。伍某遂用车将伤者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万某某与何学书还去医院看过伤者。13.上诉人何学书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19日下午,何学书与万某某从成都到隆某某家吃饭,何学书喝了半斤白酒后到姐姐何某某家,其认为姐姐没有照顾好母亲,就与姐姐及姐夫艾某甲争吵。万某某、隆某某等人将其劝走,路过艾某乙家坝子时,其听到后面有脚步声,认为是艾某甲追上来打架,就从地上拾起半块砖头转身朝后面的男子头顶打了一下,该男子倒地,后来才知打了艾某乙。事发后其与艾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学书因家庭纠纷而持砖块误打被害人艾某乙,致艾某乙受伤后不治身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何学书作案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何学书在艾某乙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何学书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认罪悔罪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何学书及其辩护人因此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