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伍征明与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征明,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伍征明。被告唐林。原告伍征明诉被告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征明、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征明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所有的赵镇泰吉街207号铺面租给被告使用,协议对租期、租金、给付租金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向金堂法院起诉,金堂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金堂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房租费,但被告仍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给付房租费,不得已原告通过申请法院强执行,被告才于2013年4月5日付清2013年1——3月的房租费。2013年4——6月的房租费本应在2013年3月26日——31日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通过多次、多方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才付清2013年4——6月的房租费。2013年7——9月的房租费本应在2013年6月26日——31日付清,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2013年7——9月的房租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2、付清2013年7——9月的房租费1980元。被告唐林辩称,原告所诉拖欠房租费与事实不符,在应付房租的期限内曾向原告给付房租时,原告拒收。对(2013)金堂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2013年6月26日前,已与原告达成待所租房屋转租后再给付原告2013年7——9月的房租费的口头协议。故,不同意终止《租房协议》,同意给付原告应付的房租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现将泰吉街207号铺面1间租给乙方,面积共约35㎡,月租金600元。按季收取租金,每季度末月26日收取下季度租金。二、乙方自愿承租甲方泰吉街207号铺面1间,经营国家政策允许的各种业务,有违法行为由承租方负责。同意房租额度和交租日期,超过月末最后一天未交清房租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或协议,租期为五年,即2010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止。六、经甲、乙双方商定,房租每年递增10%(从2012年9月1日起执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给付原告2013年4——6月的房租,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7——9月房租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性质上属租赁合同,原告将泰吉街207号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仅给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每季度末月交付下季度租金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租房协议》第二条“......同意房租额度和交租日期,超过月末最后一天未交清房租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原告关于终止原、被告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在应给付房租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房租原告拒收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终止协议后,返还租赁物系被告的随附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9月的租金198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征明与被告唐林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的金堂县赵镇泰吉街207号铺面返还给原告伍征明;三、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伍征明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林负担。(被告唐林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