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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陈某甲,打工人员。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疑心太重,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酗酒,打骂原告。现双方分居有一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但我有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给也行,不给也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29寸电视一台、立式3匹空调一台、鲁Q×××××号长安之星汽车一辆,原告放弃对上述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高玉华欠4万元,共同债务有外债80万元左右,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对共同债权、债务称均不知道。另查明,原告主张其现在无工作,无收入;被告主张其开车,每月收入5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乙,原告放弃孩子陈某乙的抚养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孩子陈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每月400元支付。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29寸电视一台、立式3匹空调一台、鲁Q×××××号长安之星汽车一辆,因原告放弃分割,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4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8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婚后共同家庭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份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三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29寸电视一台、立式3匹空调一台、鲁Q×××××号长安之星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