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付善亮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善亮,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善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善亮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善亮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镇××区×××生产厂西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乔××驾驶的鲁HDH×××面包车相撞,致赵某甲、付善亮、乔××、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受伤。2013年5月12日,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付善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善亮的行为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善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善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善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善亮于2013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乔××、卢××、高某戊、高某己、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死亡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付善亮的供述以及办案说明、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善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善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付善亮有自首情节,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善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善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善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