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71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周巷镇周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3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与债务人许晓峰(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鹏腾轴承厂名义,下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融资限额为721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及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申请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3104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许晓峰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为购轴承;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许晓峰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许晓峰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途为购轴承套圈;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7.8%。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许晓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许晓峰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途为购轴承;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许晓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许晓峰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途为购轴承;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许晓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日期、到期日、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还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债务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3002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3031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303003号。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许晓峰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许晓峰向申请人银行承兑汇票共40张,合计金额1000000元,申请人同意承兑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商业��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债务人应于申请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约定的保证金金额500000元和保证金账号存入足额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债务人许晓峰不得申请使用,债务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申请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实际执行利率为2.6%;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从汇票到期日起,申请人有权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债务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申请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申请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债务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此外还约定若债务人没有或没有全部在申请人处存入与本合同项下票据金额相同的保证金,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提供抵押加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3002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3031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303003号;还约定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依约向申请人交存保证金500000元,并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张,合计金额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慈溪市鹏腾轴承厂,收款人慈溪市周巷弘洋轴承厂,出票日期2013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21日”。债务人许晓峰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为此,申请人多次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人许晓峰于2013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出具公函一份,要求申请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行承兑汇票票款;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0日,并同意于2013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对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扣收保证金后,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债务人许晓峰已拖欠申请人利息76758.34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许晓峰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76758.34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公函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为债务人许晓峰发放贷款并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但债务人许晓峰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经协商一致后,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债务人许晓峰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平王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6**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76758.34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申请费286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