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瀚。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王定高。被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鹏。委托代理人:郑海东、金昊旻。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约定原告将其厂区内机器设备以4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应于2011年7月1日将出卖的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县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0月6日,被告安排一批上海保安以及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原告厂区,将原告厂房、机器设备损坏,还打伤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经原告初步估计,原告的损失达5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上述财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0元(以鉴定为准)。被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代表杨宪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阮荣光等人共同参加“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形成一份《“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根据该决议精神,原、被告就被告出资4000万元向原告购买相关机器设备达成初步意向。2011年7月1日,被告进驻原告厂房,实际使用原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从事风力发电机的加工生产。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400万元,另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540000元。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重新由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10月6日,被告派人试图接管控制该厂区,结果原、被告双方人员发生斗殴,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介入处理。另认定,原、被告间关于原告设备的买卖合同以及关于租赁原告厂房的厂房出租合同均予解除。目前,原告的上述厂区亦仍由其占有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厂房租赁合同、(2012)绍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组织人员将其厂区内的财物致损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出本案诉求。据此,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的理论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四要件即损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曾于2011年期间发生设备买卖的合同关系以及出租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以及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然而在该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导致两份合同均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安排,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亦作出相应的判决。事实表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之前已占有了其出租的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厂房,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组织相关人员到该厂房试图加以占有控制,结果导致双方人员互殴,派出所介入调查。但审查原告提拱的证据,其所提供的照片、公安机关对阮荣光、谢清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书,仅证实原、被告间为控制厂房发生争执,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厂房及其机器设备实施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原告所有的财产遭受损害的重要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