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金与楼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楼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30号原告:王金,被告:楼盛林,原告王金为与被告楼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金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楼盛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楼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楼盛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1月26日止。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盛林向原告王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楼盛林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楼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楼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