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9日,小学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丁栾镇浮邱店村人,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在神木县锦界镇博爱大药房门前倒车时,与王某乙平驾驶的轿车发生擦碰,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平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擦碰,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