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律师,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年18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对对方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便草率结婚,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感情也没有增进,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在家人和亲友的再三劝说下,原告只能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除了吵架以外几乎没有语言交流,而且夫妻双方异地分居长达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为此,原告已心力交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彼此都是一种折磨,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因工作相识,相识7、8年后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之间才出现矛盾,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分居,原告不回家的原因是其在外应酬多,比较忙,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因为有很多事情还没有处理好,被告现居无定所,原告提起离婚的目的是想抛妻弃子,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婚姻仍能维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3年6月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办理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徐某甲,受托人周开明律师,因委托人来泰国学习3年,期间从未归国,与被告蔡某长期恶化的夫妻关系实际已经死亡,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法拖延,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明全权处理其与被告之离婚诉讼等。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徐某甲本人因在国外不能亲自到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未能到庭亲自陈述上述要件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从其出具委托书的情况反映是出国读书3年,并无证据显示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在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婚姻仍能维系,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