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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与苏××、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苏××,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被告:黄××。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律师。原告韦××诉被告苏××、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舒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黄××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苏××对原告许诺,其炒黄金期货判断准确、保赚不赔,原告信以为真,于2005年6月交给被告现金31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没有入市交易,经协商,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商定由其用这笔资金继续投资。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未入市交易,且返还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却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苏××没有从事期货交易的资质,且是在黑市交易,双方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苏××应将投资款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另被告苏××与黄××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信托投资理财款3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05年11月28日的《收据》,拟证实被告苏××收到原告韦××交付的黄金期货投资款310000元。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从未向原告许下任何诺言,更没有承诺保赚不赔;被告苏××未实际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10000元,且其通过电话下单的方式已将投资款入市交易,该款已全部亏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苏××操作,用于投资购买黑市黄金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将现金310000元交给被告苏××。2005年11月28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韦××交来投资买黄金期货款人民币(310000)叁拾壹万元正。收款人:苏××”。被告苏××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将该款入市交易。后原告向被告苏××催要投资款,被告苏××称原告的投资款已入市交易并全部亏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不具备信托投资的资质。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是否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10000元;2、被告苏××是否将该款项投入黄金期货交易市场。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苏××口头约定将资金交给被告苏××,由苏××操作购买炒作黑市黄金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信托投资理财合同。因被告苏××无从事信托投资理财的资格,其接受原告信托投资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黑市黄金期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金融业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苏××达成的口头信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已交付被告苏××投资款310000元,有被告苏××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所收款项入市交易以履行双方达成的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款项是被告苏××与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并形成的债务,且被告黄××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3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黄××返还原告韦××投资款310000元;二、被告苏××、黄××支付原告韦××利息(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苏××、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