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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天江、罗天翔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天江;罗天翔;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5号原告:罗天江(居民身份证号:×××330),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天翔(居民身份证号:×××33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天江,同上列原告。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谷长叶,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江、罗天翔诉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江,原告罗天翔委托代理人罗天江,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xx1号楼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罗天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罗天江居住使用,房内装修和家具等生活用品均属罗天江所有。2012年10月23日8:40左右,原告罗天江接到邻居电话,告知发现原告家门缝向外淌水。原告于9:30左右赶回家,打开房门后室内积水倾泻而出,当时室内地面积水深达20cm左右。经查,系室内自来水干线阀门下方钢管爆裂造成。原告随即电话告知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维修。经多次电话催促,直至下午12:30左右,被告才派人来修理。13:30左右才止住水管泄漏。事发后,房屋内的地板遭到严重损坏。房屋内的两个居室和大厅的地面为纯实木地板铺装,整个铺装面积为55平方米左右,经长时间水浸泡后,地板破坏严重,地板面多处出现鼓包和开裂,多数地板条出现卷边、翘弯现象。同时木质固定装修物损毁严重。主要是为外部木质装饰面板内部木质框架结构,包括55米踢脚线、1个主卧室壁柜、1个小卧室吊柜、1个玄关壁柜、2个窗下暖气罩柜及窗口、1个大厅暖气罩柜、7个门口、3扇门、1个厨房橱柜。上述装修物受水浸泡后表层面板损毁严重,发生变形、开胶、断裂、裂皮、鼓包和发霉现象。墙面、屋顶涂装也损毁严重。受水浸泡和水后室内潮湿及暖气温度变化影响,室内墙面及屋顶涂装损毁严重,多处出现涂层脱落和墙面发霉现象。此外,活动木质家具损毁较重。活动木质家具为1个双人床和床头、1个单人床和床头、1个电视柜、5个组合柜、1个写字台、1个电脑桌、1个饭桌、1个床头。上述家具被水浸泡后损毁较重出现面板开裂、版面变形等。还有其他一些物品受损,包括阳台落地窗帘受水浸泡,纯毛地毯一端受水浸泡、水池子在水管维修时被破坏,1个双人床和单人床受潮开裂,两个松木椅子。房屋发水后,已无法居住使用。由于冬季无法施工,如刷油和刮大白,按来年春节5月开始装修,装修期间加上家具后异味排放,以便恢复到以前能居住的室内状态,大约一年时间。原告已在三好街附近租用了同等面积的住房,每月房租2,000元,12个月共计24,000元。原告已交付半年房子租金,该笔费用系发水造成的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的房屋发水造成直接损失127,785元,间接损失24,000,总计151,785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据此,被告因疏于维修管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无法使房屋恢复到正常居住状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7,7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损失评估费用。被告辩称:1、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称房屋漏水是由被告单位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单位是漏水事故的责任人,我单位不应承担此次漏水事故的侵权责任。该管线位于室内,不属于公共管线部分,我单位无法进行勘察,对该管线完好状况的管理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由于原告未能尽到维修管线完好的责任,造成漏水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起诉状要求赔偿的项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及相关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天翔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xxxx号7-1-2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原告罗天江居住。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10月23日,该房屋内自来水进水主管道(入户水表前)发生爆裂,造成该房屋内装修及财产受损。2013年1月4日,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房产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xxxx号712室属我院产权,属房改房。特此证明!”同日,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中科院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载明“罗天江男身份证:xxxxxxxxxxxx是中科院社区居民,现居住在和平区文体西路xxxx号712.”、“2012年10月23日早上8:30分,文体西路xxxx号7单元居民找到社区说712号门缝向外淌水,社区查找住户电话并告知家中漏水。”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光资评报字(2013)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装修及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评估为17,796元,被告对其中市场价值为10,631元部分的装修损失(除地板以外)及财产损失提出异议。本次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漏水房屋原系被告所有,后经公房出售,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职工罗天翔,该房屋所在小区内的公共管道部分归被告管理与维修。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还当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房产证、照片、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爆裂的具体位置位于入户水表前侧,系属公共管道部分,被告作为该自来水管道的维护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管道进行妥善管理、维修,保证该管道处于安全、适用的状态,被告未能尽到物权所有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致使该管道破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光资评报字(2013)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796元,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非因本次漏水事件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796元。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等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天江、原告罗天翔财产损失17,7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罗天江、原告罗天翔负担3,091元,由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24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