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袁章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袁章元,王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傅金雷。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委托代理人:李莉。被申请人:袁章元。被申请人:王早花。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黄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22日,被申请人(1)作为受信人、被申请人(2)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1)从申请人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时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房产:柯桥金色华庭13幢205室,为该授信合同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2013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前述两合同的约定,以被申请人(1)为借款人、被申请人(2)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人民币7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5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0元。然而,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月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并有权要求按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且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柯桥金色华庭13幢205室(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准予对该处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申请事项第1项所涉不动产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1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欠息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日止暂计人民币4326.6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此后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及其他属于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各类费用。3、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袁章元、王早花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章元签订的编号为85082013100004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85082013100004(抵)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85082013100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申请人王早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签字确认,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850820131000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现借款尚未到期;虽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袁章元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袁章元也确实存在未按期付息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至今借款尚未到期,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基础尚未成就,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