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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胡皆瑞、何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皆瑞,何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胡皆瑞,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何莹,女,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胡皆瑞、何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皆瑞、何莹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所属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于2012年9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皆瑞、何莹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同意于2010年9月8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申请借款当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借到29000元现金。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胡皆瑞的户籍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合同复印件、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村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皆瑞、何莹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皆瑞、何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8.1‰的利率计算;2012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