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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朱维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维,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维及其辩护人邱尚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21时许,欧阳林茂(已判刑)因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可可东里”溜冰场内的舞厅跳舞时与罗某相撞,而与被害人罗某、罗某甲兄弟发生纠纷。后欧阳林茂将罗某、罗某甲叫出场外,即伙同被告人朱维维及李响、朱双龙、高燕华、陈保林(均已判刑)、“可维”、“朱六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对罗某、罗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朱维维持垃圾斗和木棍,欧阳林茂、李响、高燕华等人持木棍,陈保林用拳脚,共同致罗某、罗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后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某符合生前遭受钝器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伤者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2010年8月27日、2012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166号、(2010)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欧阳林茂为主犯,李响、朱双龙、高燕华、陈保林为从犯;欧阳林茂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朱双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高燕华在本次犯罪之前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陈保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造成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2383元及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朱维维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维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钱某某、严某某、龚某、白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同案犯欧阳林茂、李响、朱双龙、高燕华、陈保林及被告人朱维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维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维维伙同他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维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维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维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建明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