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07号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中坝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耀。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王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仕公司诉称: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扁头五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了定作物,被告至今尚欠价款4026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402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72468元(本金40260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博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锻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按需方图纸为需方定作1-28-16扁头1件、轧1-28-1扁头4件;合同总价款862600元(含税);结算方式:增值税发票结算,预付货款30%,供方先发货1-28-16扁头1件、轧1-28-1扁头2件,最后轧1-28-1扁头2件待需方再付60%货款后发出,余款10%在锻件发货6个月之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30日预付价款200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将扁头制作完成,并通知被告验货付款。同年4月28日,被告付款60000元给原告,同年4月29日,原告将1-28-16扁头1件、轧1-28-1扁头2件发货给被告。2010年2月11日,被告付款200000元给原告,同年2月22日,原告将最后的轧1-28-1扁头2件发货给被告。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6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402600元。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锻件订货合同、图纸、双方往来函件、产品出库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对帐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锻件订货合同内容看,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图纸制作合同标的物,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威仕公司与被告博韬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定作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锻件发货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发完所有货后,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至同年8月22日,被告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价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为72468元(402600×6%/年×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02600元。二、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72468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475068元,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被告四川绵竹博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1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