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与郭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郭顺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代表人胡道春,系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顺平,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与被告郭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代表人胡道春的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被告郭顺平的委托代理人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诉称,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该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证人段承有、卢胜安的证言,但两位证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为证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是事实,但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顺平辩称,我从2011年6月在原告处务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人证明,有仲裁庭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郭顺平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在原告处务工,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郭顺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奉节县康乐镇木耳村委会的证明、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2011年8月至11月的出勤记录,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给原告新的举证期继续举证,原告未提供新的抗辩证据。故被告的书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系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郭顺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工种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原告处务工,应由用工主体即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无证据举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平与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回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