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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涵丹与牛兵、顾永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牛兵,顾永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邓某某,女,200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邓伯平(系邓某某父亲),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涛,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牛兵,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顾永志,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牛兵、顾永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牛兵、顾永志,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牛兵醉酒后一人驾驶川QJ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铁清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2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顾永志驾驶的川E76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邓某某等人及驾驶员顾永志5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387.28元,其中原告垫支13051.21元,其余由牛兵支付。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续医费7500元左右。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牛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顾永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邓某某等无责任。另查,川QJ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1.21元、续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86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000元、学费15250元,合计101803.0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兵、顾永志按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川QJ0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其承担60%责任、顾永志承担40%责任划分赔偿;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复读费不认可;被告牛兵的垫付医疗费99553.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牛兵系醉酒驾驶,不该被告公司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也会对被告牛兵进行追偿;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存在垫付的情形;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牛兵醉驾属于拒赔范围;护理费50元/天,续医费被告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复读费被告公司不认可,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顾永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3日,被告牛兵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J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铁清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4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2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顾永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76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E764**号驾车人顾永志及车上乘车人邓某某等五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2.91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3356.67元,出院医嘱注明:“2、加强营养,避免负重;5、术后6个月视骨后愈合情况行手术取除内固定”。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716.12元,出院医嘱注明:“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医疗费合计83705.7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051.21元,被告牛兵支付了70654.49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邓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邓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续医疗费共计7500元左右为宜,经以上治疗不会导致其伤残等级的下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月15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牛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顾永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邓某某等无责任。被告牛兵系川QJ08**号车(发动机号F933569)的车主。被告顾永志系川E764**号(临时牌照)车的车主的车主。被告牛兵为川QJ0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泸州七中佳德学校的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原告重新入学后支付了学费13000元、书本费等2250元。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佳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358.35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损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复读费13200元,合计95325.35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当事人牛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顾永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邓某某等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础。被告牛兵、顾永志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邓某某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牛兵,顾永志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牛兵为川QJ0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兵、顾永志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直接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3705.70元,以及经过鉴定需要的续医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注明:“2、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650元(9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X20年X12%)4873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能合理说明乘坐人次、时间、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但本院结合原告转院治疗、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时间长达93天,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原告正常的学习进度造成影响,学校的补课费的收据、学校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补课费1525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学费损失1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705.70元、续医费7500元、护理费损失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读费15250元,合计169132.50元。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林佳奕受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358.35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损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复读费13200元,合计95325.35元。因被告牛兵为川QJ0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为了保证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得到公平赔偿,各受害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损失比例受偿,故本院确定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287元【(医疗费83705.70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医疗费28358.3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医疗费83705.70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96元(75136.80元÷(60364元+75136.80元)×110000元】;因被告牛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永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牛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永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兵是醉酒驾车,第三者商业险依法不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牛兵应赔偿原告70594元【(169132.50元-7287元-60996元)×70%】,被告顾永志赔偿原告30255元【(169132.50元-7287元-60996元)×30%】。被告牛兵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70654.49元,品迭后被告牛兵多向原告支付了60元(70654.49-70594)。被告牛兵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有利于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8283元(7287+60996);被告顾永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0195元(30255-60);被告顾永志支付被告牛兵垫付款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合理损失68283元;二、由被告顾永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合理损失30195元;三、由被告顾永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兵垫付款6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牛兵承担800元,被告顾永志承担344元。此款原告邓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牛兵、顾永志应承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