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文宽与戴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宽,戴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文宽。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强。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宽与被告戴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宽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宽诉称,自2010年起,我就受雇佣于被告,在神飞船厂从事铆工工作。12月24日下午4时许,我在工作期间被落下的钢板砸伤头部。伤后当日,我到荣成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66天,被告将医疗费全部结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误工费18701.00元、护理费1708.00元、残疾赔偿金40325.00元[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戴志强辩称,原告是受雇佣于王肇仁(又名王金宝)从事相关工作,我也是王肇仁的雇员,是王肇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为我参与了原告的救治过程,所以原告误认为我是雇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神飞船厂组装舱口围子,在用千斤顶顶起舱口围子时,因焊口断裂,其中的一块钢板砸在原告身体上,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当日,原告到荣成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66天,被告已将医疗费全部结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住院期间(66天)需要1人陪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妻毕进贤陪护。原告的被扶(抚)养人有父亲李固华,事故发生时为80岁,有子女4人;女儿李玮,事故发生时为12岁。原告夫妻及二被扶(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工友李积兴、李德财到庭作证,该两证人证实原告系受雇佣于被告,平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日出具盖有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在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受伤,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支付。2、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吊销情况的证明一份,证实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由案外人王肇仁开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12月2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3、盖有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公章的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中载明李德财、李积兴等22人1至12月份(未载明年度日期)领取工资数额。4、盖有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公章的职工名单一份,名单中载明了原、被告及李德财、李积兴等32人的姓名。另查,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由案外人王肇仁开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12月2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提供案外人王肇仁的详细地址,也未提供王肇仁到庭质证。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7403.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0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证人工友李积兴、李德财,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系受雇佣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虽然提交了盖有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公章的证明、工资表、职工名单,但未能提供案外人王肇仁的详细地址,也未提供王肇仁到庭质证,致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荣成市港湾丰达船舶修造部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10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受雇佣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之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6天,合计为1508.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原告的二被扶(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均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分别计算5年和6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03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势必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二、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误工费18701.00元。三、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护理费1508.00元。四、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残疾赔偿金40325.00元[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五、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一至五条,被告戴志强赔偿原告李文宽有关经济损失共计款645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李文宽负担4.00元,被告戴志强负担27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