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续元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续元现,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忠,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管丽娜,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续元现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4日,现结欠本金99998元,用途为购手机,并由被告管丽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续元现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7日,现结欠本金89998元,用途为购手机,并由被告李庆忠、管丽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元现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庆忠、管丽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返还借款18999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续元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庆忠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管丽娜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9年2月14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续元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续元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续元现、管丽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管丽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续元现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续元现用于购手机。2009年4月27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续元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续元现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利随本清。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李庆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庆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续元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交付给被告续元现用于购手机。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元现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日、10月12日,汤庄分社对借款进行催收,分别向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均予以签收,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7日,汤庄分社扣划被告续元现账户款4元,每笔借款各偿还了2元,余款共计18999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庆忠、管丽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义务,被告续元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续元现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9996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诉请被告续元现返还借款人民币189996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忠、管丽娜作为上述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并扣划款项,均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李庆忠、管丽娜对被告续元现的上述两笔借款中各自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忠、管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续元现追偿。被告续元现、李庆忠、管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元现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9996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2009年2月14日、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管丽娜对被告续元现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99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续元现追偿;三、被告李庆忠对被告续元现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99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续元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续元现、李庆忠负担1927元。由被告续元现、管丽娜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