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春玉诉被告白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玉,白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贺春玉,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樊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生。被告白海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原告贺春玉诉被告白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玉的委托代理人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贺春玉诉称,被告白海成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还款。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海成归还借款125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至7月底合计130万元(利率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海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海成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贺春玉借款12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春玉现金125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如到期未还按原抵押物清偿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以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2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海成未到庭进行审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海成向原告贺春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涉案的125万元属巨大金额,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借贷往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诉称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应按照上述利率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至2013年7月30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权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成偿还原告贺春玉借款125万元;二、被告白海成支付原告贺春玉借款利息1.1666万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126.16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00元,由被告白海成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苑洲田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