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战略管理部高级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洁,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山东广电网络集团节目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张雅洁,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生一子。婚后,为了给被告及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勤奋工作,尽心尽力照顾妻儿,原告的父母也一直在帮助照顾孩子,与孩子建立了浓厚的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彼此个性差异很大,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和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初,我舍弃工作,陪同原告赴英国读书,照顾他的生活起居,双方感情甚佳。2011初,在我怀孕之初,原告决定去香港工作,我们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整个孕期产检原告没有陪同我去过一次;孩子出生后我没有外出工作,照顾孩子的责任,从生活起居到早期教育全由我一人亲力亲为。我们之间虽有过小的分歧,但一两天之后就和好如初了,温暖之风是家中的主流风气。我认可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考虑不周、不理智之处,但我已以行动向长者致歉。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生一子。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问题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智乐汇会员资料、通讯录、短信截屏、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国航知音卡、航空累计记录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等问题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今后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