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与李叶超、李林强、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叶超,李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被告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叶超。被告李林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度假区支行)与被告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展公司)、李叶超、李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度假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展公司、李叶超、李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度假区支行诉称:盟展公司向其借款3500000元,借款发放后,盟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盟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74667.0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元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1093元;2、李林强、李叶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行度假区支行有权以座落于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7-105、205、305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项请求优先受偿。被告盟展公司、李林强、李叶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盟展公司与建行度假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盟展公司愿意为建行度假区支行与其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无锡锦绣商业广场7-105、7-205、7-305的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建行度假区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盟展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建行度假区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5月24日,盟展公司将坐落于锦绣商业广场7-105、7-205、7-305(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HS1000388676、HS1000388696、HS1000388706)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度假区支行,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700000元、1400000元及900000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37**、HS1000273795、HS1000273800号。2012年11月26日,盟展公司与建行度假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LDK-H63-2012-DZ0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盟展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建行度假区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盟展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度假区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至盟展公司在建行度假区支行开立的帐户;若盟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度假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盟展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盟展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行度假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建行度假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盟展公司承担。同日,李叶超、李林强分别与建行度假区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方约定,李叶超、李林强为盟展公司与建行度假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LDK-H63-2012-DZ0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建行度假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度假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度假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建行度假区支行可直接要求李叶超、李林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建行度假区支行依约向盟展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2013年1月21日起,盟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盟展公司结欠建行度假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667.01元。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建行度假区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建行度假区支行委托创凯律所代理与盟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建行度假区支行一次性向创凯律所支付代理费81093元。同日,创凯律所向建行度假区支行开具相应的律师费收据。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叶超、李林强、盟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盟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5月15日,盟展公司尚结欠建行度假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667.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度假区支行要求盟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667.01元(暂算至2013年5月15日,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并支付建行度假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109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林强、李叶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盟展公司上述债务向建行度假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强、李叶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盟展公司追偿。盟展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建行度假区支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行度假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667.01元(暂算至2013年5月15日,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1093元。二、李林强、李叶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强、李叶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盟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有权分别在1700000元、1400000元及90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37**、HS1000273795、HS100027380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5379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46元,由盟展公司负担,李林强、李叶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建行度假区支行预交,盟展公司、李林强、李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度假区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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