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明忠与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忠,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郭明忠。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律师。被告周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敏。委托代理人单帅。原告郭明忠与被告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单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周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西向行驶至昌安大道路口处时,与对行左拐弯的郭明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明忠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涛承担全部责任,郭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致右股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仍需继续休养治疗,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就已经产生并确定的损失先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9.78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待以后追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涛曾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被告周涛的车辆是二轮摩托车,该公司拒保;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9700元,要求折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3时32分许,周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西向行驶至昌安大道路口处时,与对行左拐弯的郭明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涛与郭明忠受伤,二车损坏致。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明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右外踝皮肤开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819.78元。庭审中,被告周涛主张事故发生前曾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拒保。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撤回该申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7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垫付款额为7700元。被告于庭后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1份,该收款条载明的数额为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因被告周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周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涛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19.78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对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垫付款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垫付款额为7700元,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款的数额为7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44819.78元,由被告周涛赔偿,扣除被告周涛为原告垫付款7700元,周涛尚应赔偿原告371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赔偿原告371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