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丽云与被告陈其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云,陈其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程丽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陈其来,男,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原告程丽云与被告陈其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云与被告陈其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丽云诉称:2013年6月3日17时许,我驾驶二轮电瓶车行至青阳县某富贵大市场内被陈其来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伤,经青阳县康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297.57元,住院25天,6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此纠纷经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297.57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2547.57元。程丽云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青阳县康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用去医疗费4297.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车辆受损、人员不同程度受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夫妻(丈夫孙某某)共同从事个体经营。陈其来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双方都是骑电瓶车发生相撞,我车撞到她车前部位(离车头约四分之一处),相撞后,她车翻倒地,我车没倒,我即将她扶起喊来她丈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妻子护理了三天,并垫付医疗费100元。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没有报警,第二天我报警,交警部门讲现场已破坏无法分清责任。她出院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她医疗费用过多,误工费较多且有过错,我对药费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交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经质证,陈其来的质证意见,程丽云所举证据1、2、3均为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应提供医院每天治疗的记录及用药清单。陈其来申请本院对程丽云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三期期限事项委托鉴定,遂后放弃了三期期限的鉴定事项,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予以了鉴定,该所出具秋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000元。证明程丽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目前本地区类似病例在二甲医院治疗,一般医疗费用应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经双方质证,程丽云意见:医疗费用应根据在医院就诊治疗清单上的医疗费发票数��为准,该费用由院方决定我遵照医嘱付费,由医院开具发票符合规定,但我不想为此再重新鉴定,以此鉴定结论为准。陈其来意见:鉴定书只确定了2000元范围,未确定具体数额。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确定本次医疗费用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7时许,程丽云骑二轮电瓶车行驶至青阳县某富贵大市场内与陈其来行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倒地受伤,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业已破坏,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日程丽云被送往青阳县康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297.57元,住院24天,陈其来垫付医疗费80元,其妻子来院护理了三天,6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双方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成,程丽云诉至本院,陈其来申请本院对程丽云医疗费用是��合理及三期期限事项委托鉴定,遂后放弃了三期期限的鉴定事项,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予以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程丽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目前本地区类似病例在二甲医院治疗,一般医疗费用应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另查,程丽云夫妻(丈夫孙某某)在青阳县某富贵大市场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安徽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662元。本院认为:程丽云驾驶二轮电瓶车与陈其来行驶的二轮电瓶车在某富贵大市场内发生相撞,致程丽云倒地受伤,事发时双方未报警,现场业已破坏,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时应确保行驶安全,本起事故程丽云与陈其来应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程丽云伤情,本院确认程丽云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860元(54天×9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合计8360元。陈其来应承担赔偿责任为4180元,其业已垫付8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丽云各项损失人民币4180元(含已付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程丽云、陈其来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