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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麻可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麻甲,王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甲。原审第三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麻甲、原审第三人王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甲,被上诉人麻甲,原审第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原系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王甲、被告麻甲及第三人所占的股本比例依次为40%、25%、25%(另叶甲与陈某某各占5%),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甲担任。2009年1月17日,原告王甲、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及叶甲、陈某某五股东达成股东会议,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叶乙、叶南侯所有并成立了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上叶甲、陈某某明确表示其只要各150000元利益,其他因股份转让利益,义务均由原告王甲、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享有、承担。同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乙在莲都工业区管委会,并在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被告的个人债务进行结算。三人一致确认,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和被告借款共计3248168元,其中欠被告借款750000元占借款总额的22.63%,欠原告王甲借款2513168元占借款总额的77.37%。同时还明确欠被告利息126000元,欠原告王甲利息24400元。三方还确认在对三人“联名”帐户进行分配时,利息先行支付,余款按比例分配。协议第四条载明“刘乙、王乙借款(垫付款)以财务凭证为准”。2009年3月23日,被告麻甲、原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以原告王甲名义开设一“联名”帐户(账号:×××4747),该“联名”帐户即是在银行留存三人的印鉴,取款时须同时盖有与留存印鉴相符的印鉴方可。之后,有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前的相关款项陆续存入该帐户,也陆续经三人一致同意支取部分,至2009年3月25日,该帐户余额为1585289.38元。因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向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因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4747)扣划595840元,支付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因原告王甲向第三人王乙借款100万元,该案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9)××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因王乙的申请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4747)扣划791000元。因被告麻甲、原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与刘乙之间存有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2009)××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麻甲、原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共同支付刘乙借款本息20万元。该案经法院执行,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4747)扣划20.02万元。被告麻甲、原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三人均对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中归还刘乙借款本息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麻甲、原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三人“联名”的帐户(账号:×××4747)截止2011年3月21日,尚有余额89.62元。因未对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三人“联名”帐户的款项进行分配,麻甲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王甲、王乙等,要求按协议进行分配,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麻甲撤诉。再查,2008年5月8日,原告王甲、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已对原浙江丽水中益包益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均作出处理,2009年1月17日,经莲都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三方最终达成协议,协议三方对协议的内容经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债务认定商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账册清单,收条,对账单复印件,结算单,2008年5月8日协议书与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中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原为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10月,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各方约定除分配给叶甲、陈某某各150000元转让款外,原告和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三方将自己持有的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叶乙等人。2009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麻甲、第三人王乙三方签订了一份结算书,公司尚欠原告2513168元(77.37%),欠被告麻甲735000元(22.63%)。2011年1月,被告麻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第三人王乙提起诉讼,要求王甲和王乙按2009年1月17日结算书上的分配比例支付给麻甲40多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丽水两审法院如被告所请作了判决。在准备诉讼材料和法院组织调解对账过程中,原告发现在2009年1月17日的结算书所载的数字之外,还有下列内容未包括在内,应按22.63%比77.37%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麻甲分配。1、被告麻甲应当归还公司应收款100000元。在2006年5月28日、2007年4月30日,被告麻甲用两次做账的方法实际只交给公司47400元,还有52600元未交给公司;2、2006年9月11日,麻甲将企业的设备售出所得245000元(其本人确认的为215000元),该笔款项未交给企业;3、2007年4月30日,叶甲向公司所借的最后一笔100000元借款打入麻甲账户,但麻甲没有交给公司;4、至2008年2月,麻甲已收取债权款项163080.4元,其并未交给公司;5、2008年3月2日、3日,麻甲搬走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某、成某239404元;6、在2009年1月17日的“认定和商定”结算书签订后,麻甲委托其哥哥麻乙于2009年3月10日搬走电脑切纸机一台价值65000元,手拉车一辆价值500元,共计65500元;7、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麻甲租用企业厂房1200平方米,共10个月零20天,租期届满在2009年1月17日以后,共计租金64000元未交给公司。上述七笔款项、实物,共计976984元(小数点后归零),原告直到2011年8月间法院组织调解某某经过计算发现上述七笔款项的出入。原告经法院组织对账,发现被告有163634元款项系经原告代付,与上述七笔款项抵扣后,被告所持有的应按结算书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款项、实物总计为813354元。因此,麻甲应支付给原告629291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麻甲返还原告王甲592615.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麻甲负担。原审中被告麻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方不存在非法占有或拖欠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1月17日经工业区管委会调解,双方经过多次结算,最终达成结算协议,这些款项都已经在结算协议中结算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2615.80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中第三人王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七笔款项中的第一笔100000元,麻甲确实还有52600元没有交到公司;第二笔在结算时已算入了125000元;第三笔也没有算入账目;第四、五、六笔,账已经算入账目,但麻甲并未实际将款项交出;第七笔租金并未算入账目,麻甲也还没有交出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月17日,浙江中益包装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经全体股东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原中益公司的厂房、土地出租、股权分配、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均作出规定,形成股东决议,并经莲都区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该股东决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决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又以债务、机器设备尚未结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629291元,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麻甲抗辩,2009年1月17日,在莲都区工业区管委会组织下经三方结算最终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对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作出约定,三方应该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92615.8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甲会专审(2013)71号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应当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且上诉人所诉求的七项请求事实已有三项在该审计报告中获得确认,另外两项请求也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当庭自认,案外人叶甲应归还给公司的10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后也未归入公司账户,故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1.5万元乙设备销售款已交给公司财务的证据并非原件,且也无法与审计报告相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5月18日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需履行支付租赁公司厂房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以2009年1月17日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为否定上诉人诉求内容的依据,该份协议属于对公司欠三方当事人个人借款的债务认定商定书,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应收而未收的款项,不涉及公司对个人的借款,并不包括在该协议范围之内,且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表明公司欠原审第三人王乙借款,也应当作为确认款项分配比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麻甲答辩称:审计报告作出之前的笔录中,被上诉人曾某出异议,认为提交的账本属于公司外账而非公司内部账目,因此本案的审计报告的结论基于外账作出,并不真实,上诉人提到的材料设备都已经清点且处理完毕,三方联名账户内便是处理设备所得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的设备已经在提交的设备清单内作出了分配,上诉人王甲自己也曾拉走清单上的设备。至于其他款项,我都已经交给了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被上诉人可明确指出该证据原件在一审法院档案内,至于厂房租金,实际上之前就已经通过三方某某,同意按比例分享公司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需支付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称的内容均与事实相符,2009年1月17日的三方协议仅仅是对公司欠公司股东个人的债务进行确认,并非对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处理。公司尚欠原审第三人一定数额的债务,原审第三人应当按比例获得应得的款项,享有相应权益。综上,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08年12月17日麻甲、王甲对账结果,待证公司除欠麻甲、王甲个人借款外,还欠王乙个人借款的事实;二、2008年12月16日麻甲、王甲对账结果,待证2007年7月15日以前麻甲欠公司设备款2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麻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均具真实性,但两次对账结果都是在2009年1月17日之前的各方对账过程中产生的,应当以2009年1月17日订立的《债务认定商定书》作为最终对账结果。原审第三人王乙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对账过程中产生的对账单,其形成时间均早于2009年1月17日,应当以时间最晚的2009年1月17日形成的对账结果为准,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麻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经三方认可后共同签字的遗留设备清单,待证上诉人所指的由被上诉人的哥哥拉走的价值65500元的设备已经在清单中列入被上诉人名下,在该份清单上王甲分配到了价值111300元的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若上诉人要求按比例分配,应当将所有设备共同进行分配。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拉走设备需要退回可另案主张,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要求就被上诉人拉走的设备进行分割。原审第三人王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麻甲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王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王乙曾打入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账户18000元,该凭证为原审审计报告中公司欠王乙个人借款中的一笔账目的原始凭证的事实。上诉人王甲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麻甲认为该凭证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乙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银行公章,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应以审计报告抑或2009年1月17日的三方协议作为依据,上诉人王甲主张的相应款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计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但在委托审计时并未提供2005年-2008年完整的会计报表、明细账、总账、凭证,该份审计报告的结论所依据的为并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因此该份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根据2009年1月17日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公司全体股东已于当日就厂房、土地出让款分配,设备物资及变现资金,公司债权债务等事宜协商一致,形成决议。同日本案当事人还在工业园区管委会人员见证下形成了三方结算协议,该份协议为王甲、麻甲及王乙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应当以该份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甲未能就其诉请被上诉人麻甲支付的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