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来福与单友金、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来福,单友金,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严来福。委托代理人严祥卫。被告单友金。被告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严来福诉被告单友金、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潘盛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来福委托代理人严祥卫,被告单友金、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潘盛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来福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982.92元、护理费19769.40元(109.93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8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8682.32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345.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345.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友金、金潘盛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友金口头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金潘盛纺织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潘盛纺织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因商业险保单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进行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经我司核定实际金额应为35971.92元,同时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5493.75元;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天,时间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单友金驾驶金潘盛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北中路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982.92元、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8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2907.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潘盛纺织公司雇员单友金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单友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金潘盛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潘盛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来福损失112907.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交纳1424元,由严来福负担145元,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其中杭州金潘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严来福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