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汪青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青青,张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11号原告汪青青。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青青与被告张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张民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青青诉称,2012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民华驾驶牌号为沪G5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春申路畹町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沪G5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01.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5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611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民华赔偿。被告张民华辩称,事发地点没有人行横道,原告系在未走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的过程中被被告撞伤,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从事故现场图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张民华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民华驾驶牌号为沪G5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春申路畹町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未走人行横道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张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89.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民华垫付医疗费16,098.43元(其中一张37元救护车车费收据姓名一栏为“王青青”)及护工费90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华医(2013)临鉴字第0361号鉴定意见书,内载:“被鉴定人汪青青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中的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显示,原告自身存在胼胝体亚部亚急性缺血灶和左顶叶及右额叶小亚急性缺血灶,缺血灶系原告自身疾病,与事故外伤共同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为此,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内载:“依据现有材料,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汪青青出院小结记载的‘胼胝体亚部亚急性缺血灶和左顶叶及右额叶小亚急性缺血灶’与本次车祸所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故与本次车祸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自身疾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沪G5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道路交通现场图、情况说明、现场勘察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张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民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要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遇到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及时避让,致使事故发生,故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未按法律规定行走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亦存在一定过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民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37元姓名为“王青青”的救护车车费收据,显系笔误,其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原告损伤所需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故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误工费6,48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6,688.03元(已包含被告张民华垫付部分)、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4,660.0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9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300元,合计58,282元。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合计11,378.03元,由被告张民华按80%比例承担9,102.4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民华承担。鉴于被告张民华已经垫付医疗费及护工费合计16,998.43元,故原告应返还张民华2,89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青青人民币58,282元;二、原告汪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民华人民币2,8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6.36元,由原告汪青青负担106.36元,被告张民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