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K×××××号大型客车沿东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点时,因驾驶车辆时接电话而操作不慎,将行人王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送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并提供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二份、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报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