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96号原告齐某甲,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交运集团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亮亮,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亮、郑丽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齐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齐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齐某乙。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孩子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被告王某某没有工作,家庭在农村,没有生活来源;四、原告齐某甲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齐某乙,现跟随原告齐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齐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到庭后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登记结婚后,已共同走过五年多的风风雨雨,期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已生育一女齐某乙,有了爱的结晶,应充分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勿要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原告齐某甲虽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亦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对原告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