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11日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韦书宝(已判刑)以被害人谢某某陷害朋友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遂于2013年3月1日2时许,携带刀具并纠集被告人秦×以及冯XX(已判刑)等人,到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侧门,强行将谢某某拉上汽车,先将其带至柳州市“月山公墓”,与亦被纠集到该处的梁某某(已判刑)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并索要钱财,又驾车将谢某某带至柳州市柳石路宝莲新都小区,对其继续殴打并逼迫其写下20000元的欠条。当日5时许,谢某某趁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之机借机逃脱,在逃跑过程中仍被追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天××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秦×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韦书宝、冯XX、梁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全某某、黄乙田证言,扣押物品、文件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秦×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要挟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获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