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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济香诉被告张晓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济香,张晓宇,张仲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181号原告:冯济香,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国,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岛区。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渊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济香与被告张晓宇、张仲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济香之委托代理人单斌,被告张晓宇、张仲国之委托代理人臧家参,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济香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张晓宇驾驶鲁BN0V**号商务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NOV**号商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41.7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NOV**号商务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赔偿,但是应扣除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张晓宇、张仲国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NOV**号商务车车主系张仲国,被告张仲国与被告张晓宇系父子关系,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张晓宇驾驶被告张仲国所有的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王路海宇家园北,与原告冯济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冯济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晓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济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并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被告张晓宇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冯济香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院治疗48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脑震荡,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9579.67元。2013年8月20日,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冯济香住院期间有贰人轮流陪护。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失地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9579.67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73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张仲国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仲国提供的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晓宇的驾驶证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冯济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误工费10128.05元(88.07元×115天)、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医疗费29583.0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45061.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要求被告张仲国、张晓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2、误工费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认可。3、护理费应由一人护理,不予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过高,不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7、医疗费应为29579.67元,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自费药的数额庭后审核。8、后续治理费过高,不认可。被告张晓宇、张仲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下质证意见: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宇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晓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晓宇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NOV**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9579.67元。原告实际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只记载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轮流陪护的时候,根据医院的医嘱,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其护理费应确认为3360元(70元/天×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村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1075.50元(32145元/年×19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39.6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735.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735.5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19579.67元(29579.6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738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非医保用药不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73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3.74元(19579.67×80%)。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8元(96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3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济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3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济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1.74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冯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209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张晓宇、张仲国负担21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晓宇、张仲国负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被告张晓宇及被告张仲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346元、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优萍 来源:百度“”